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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政复决[2022]第578号

        2022-11-30 17:04 复议中心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政复决[2022]第578

        申请人宗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特定的法定职责(告知申请人举报案件是否立案)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2022年82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特定的法定职责(告知申请人举报案件是否立案)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31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B14××××36)。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6月2日签收。然而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案件是否立案及是否符合奖励条件。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的举报行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2022年6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XB14××××36)寄来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武汉某茶业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江汉区××大道×号×层西×室)销售的“信阳毛尖”和“金骏眉”为三无产品等问题。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对武汉某茶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信阳毛尖”和“金骏眉”的礼盒装售卖。经查,申请人于2022年5月21日到武汉市洪山区某茶店购买“信阳毛尖”和“金骏眉”各两盒,付款共计5120元。武汉市洪山区某茶店为武汉某茶业有限公司下游经销单位。经查询“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信息查询平台”,未发现“金骏眉”外包装礼盒上标明“食品生产许可证:SC1144××××738”的对应企业,经询问武汉某茶业有限公司,“信阳毛尖”外包装礼盒上标明的执行标准也没有相关依据,其经销的“信阳毛尖”和“金骏眉”为该公司在“信阳市董家河镇”和“福建省南平市星村镇”当地茶农处实地采购,并提供由“湖北某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ACWH-L22201449、ACWH-L22201450”的检测报告,检验结论均显示“所检项目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和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认为:一、武汉某茶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茶叶是经过茶农采摘、分拣、清洗等流程后分装销售,故由此可确定该公司销售的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二、礼盒包装用于赠予或展示,武汉某茶业有限公司为便于销售而使用外包装礼盒,不能因为该公司在礼品盒上标注了错误、虚假的信息就定性为预包装食品,从而改变了该产品的品类类别。三、武汉某茶业有限公司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四、武汉某茶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茶叶没有《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的禁止性条款的情形。五、申请人认为武汉某茶业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三无产品”且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对该公司存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已于2022年6月14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6月10日下午15:30分-15:55分,三次用电话(85××54)联系申请人(184××7449),对方均未接听,后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1.由于申请人提供的消费票据显示为武汉市洪山区某茶店,不属于江汉区管辖范围,建议其向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投诉事由;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其投诉不予受理;3.就其向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目前仍在调查取证中,将在决定是否立案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线索,鉴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6月22日10:20分左右用电话85××54 两次告知申请人 (184××7449):“对你举报的线索,不予立案……”但申请人两次接通后不应答,然后挂断了电话,有录音为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滥用行政复议申请权的行为,属于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2年6月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其于2022年5月21日购买由被举报人武汉某茶业有限公司销售的“信阳毛尖”2件、“金骏眉”2件,共计支付5120元。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信阳毛尖”和“金骏眉”外包装标签标注不清等问题,属三无产品,“金骏眉”外包装标注等级“特级”无依据,涉案产品均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并提供了产品外包装照片及购物发票为证,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并给予申请人相关奖励。被申请人在2022年6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于2022年6月7日派两名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该处现场面积有500余平方米,工作人员3人,该处主营茶叶、茶具及茶艺培训三个板块。经营的茶叶由该店负责人在云南和信阳承包的茶厂提供,因负责人不在现场,故现场未提供茶厂的相关资质。申请人通过线上购买被举报人的茶叶,现场检查暂未发现涉及举报产品的外包装礼盒,并告知被投诉举报人择日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外包装礼盒及情况说明。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不予受理,举报正在调查取证中。202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再次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由于被举报人销售的茶叶其外包装标签标注不规范,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当场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金骏眉”和“信阳毛尖”是从福建武夷山和河南信阳当地茶农直接购买的,被举报人在当地承包了一定面积的茶园,茶叶回来后分装到礼盒中,然后销售给下面的经销商,整个过程都有完备的进货及交易记录。其销售的茶叶均属于初级食用农产品,被举报人经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后得知,无需标注那些相关信息。被举报人同时还提供与被举报产品外包装相同的包装图片、郭某某和黄某两名茶农出具的《证明》及与茶农交易时付款的支付截图,又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湖北省某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检验结论“金骏眉”和“信阳毛尖”样品均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和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2022年6月20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涉案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070620-1号),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6月22日10时15分、10时21分,被申请人两次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有录音为证。

        另查明,武汉某茶业有限公司(已注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住所为武汉市江汉区××大道×号(××)×层西×室,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食品互联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农副产品销售;初级农产品收购;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茶具销售;日用陶瓷制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食用农产品批发(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申请人提交的新华所1231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

        2.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0000823)、武汉某茶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受托人樊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产品外包装图片、郭某某和黄某出具的《证明》二份、被举报人向茶农购茶的支付凭证截图、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信息查询平台截图;

        3.被申请人提交的湖北省某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

        4.被申请人提交的《不予立案审批表》;

        5.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070620-1号)、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与申请人电话联系的语音清单、电话录音光盘一张;

        6.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7.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函》、购物发票、产品图片、邮寄挂号信照片及邮件查询结果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是否具有法定管辖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武汉某茶业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大道×号(××)×层西×室,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本机关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于2022年6月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2022年6月20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期间历经11个工作日(2022年6月3-5日、11-12日、18-19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070620-1号),并于2022年6月22日10时15分、10时21分两次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期间历经2个工作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鉴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未对告知方式作出具体要求,且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也均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的处理告知必须为书面文件形式,因此,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形式合法,其对申请人涉案举报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核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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