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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政复决[2022]第577号

        2022-11-30 17:03 复议中心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政复决[2022]577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立案违法,于2022年74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8月31日依法作出本案审查延期30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立案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曾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飘和她的朋友们(ID:××主义者)销售某诗双萃精华等无中文无备案化妆品,后其于2022年4月19日将该举报案移送至被申请人处,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遂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第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程序合法。本案中,申请人向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化妆品举报信》,举报淘宝店铺“某飘和她的朋友们”涉嫌销售某诗双萃精华等无中文和未备案的化妆品。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2〕13643号)。《移送函》中载明,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某飘和她的朋友们”实际经营地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故将举报移送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下属第三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2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对申请人举报的内容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作出《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2〕13643号调查回复》,告知处理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第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根据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余杭区网监分局消费者投诉(举报)记录单》(投诉登记编号:21330××××299053)显示,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提出举报的内容为“淘宝店铺‘某飘和她的朋友们’涉嫌销售某诗双萃精华等无中文和未备案的化妆品”。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基本情况为: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下单,于2021年4月16日签收涉案商品后,立即申请退货退款,于2021年4月17日退款成功。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道×号×栋×单元×层×号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基本情况:1.现场注册地为居家办公地址,无货品存放;2.现场有一件商品与举报人反映商品相同“某诗双萃焕活修护精华露”“原产地:法国、经销商:某诗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经销商地址: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层×-×室(实际17层),客服电话:400-×-×18 生产批号:见外包装国妆网备进字(沪)2020××60,限期使用日期:2024年2月1日,货号:800××3”;3.现场提供进货单据、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涉案产品相同产品外包装照片(含中文标识)、第一百货销售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举报人的经营者王某某提交《情况说明》陈述,被举报人收到申请人退回货物以后进行核对,发现外包装无损毁,但货品中文标签遗失,当时并没有留意该问题,被举报人要求供货商提供标识标签进行补贴后进行销售。店铺销售的某诗双萃精华均有备案号和简体中文标识,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情况,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不完整,也不全面。经被申请人核查,在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址未发现举报人反映的无标识进口化妆品,且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进货单据及进关检验检疫证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处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2年3月7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申请人举报,称其2021年4月12日在淘宝店铺某飘和她的朋友们ID:××主义者)(营业执照名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某飘和她的朋友们化妆品店)下单购买某诗双萃精华2瓶,订单号为17172××××3426,付款1196元,后发现该产品未经备案,无简体中文,且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遂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该局于当日告知申请人已将此举报交至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因淘宝商家“××主义者”未在登记地址经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回函,载明淘宝商家“××主义者”实际经营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东街道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道×号×栋×单元×层×号。

        2022年4月19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向被申请人邮寄《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2〕13643号),载明经核查被举报商家“某飘和她的朋友们”的实际经营地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为有效制止违法行为,将此举报移送被申请人。

        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在收到《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2〕13643号)后,于2022年5月26日派两名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处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1.现场注册地为居家办公地址,无货品存放;2.现场有一件商品与举报人反映商品相同“某诗双萃焕活修护精华露”“原产地:法国、经销商:某诗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经销商地址: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层×-×室(实际17层),客服电话:400-×-×18 生产批号:见外包装国妆网备进字(沪)2020××60,限期使用日期:2024年2月1日,货号:800××3”;3.现场提供进货单据、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申请人收到货物后,立即申请退货退款,并于2021年4月17日退款成功。被举报人收到申请人退回货物以后进行核对,发现外包装无损毁,但货品中文标签遗失,当时并没有留意该问题,被举报人要求供货商提供标识标签进行补贴后进行销售。被举报人店铺销售的某诗双萃精华均有备案号和简体中文标识,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情况,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不完整,也不全面。被举报人可以提供相关进货商资质和相关单据。其后,被举报人提供了第一百货销售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

        2022年5月30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涉案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当日作出《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2〕13643号调查回复》,将不予立案的结果书面回复给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于2022年6月3日予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立案违法,于2022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收到货物后,于2021年4月16日申请退货退款,并于2021年4月17日退款成功。2.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某飘和她的朋友们化妆品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王某某,经营场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道×号×栋×单元×层×号,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网上销售化妆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申请人提交的《化妆品举报信《余杭区局网监分局消费者投诉(举报)记录单》《关于杭余市管函2021网监通291451号的回函》《告知书》(杭市管消(2022)第030701号

        2.被申请人提交的《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2〕13643号)及邮寄凭证

        3.被申请人提交的快递照片、交易详情、退款详情、物流信息、网店宣传图片等材料;

        4.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武新市监案登字[2022]D380517)、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商品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

        5.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提供的第一百货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截图

        6.被申请人提交的不予立案审批表《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2〕13643号调查回复》及邮寄凭证

        7.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余市管网监告字2022〕625号)、手机淘宝交易截图、举报邮件截图、快递照片、网店宣传图片。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否已依法予以告知。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案举报事项是否具有法定管辖职权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淘宝店铺某飘和她的朋友们实际经营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东街道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道×号×栋×单元×层×号,属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案举报事项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否已依法予以告知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9日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涉案举报移送函2022年526日对被举报人某飘和她的朋友们进行了现场检查,2022年530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期间历经15个工作日(2022年5月14-15日、21-22日、28-29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2〕13643号调查回复》,虽然次日邮寄给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但并未提交已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相关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向申请人予以告知,未依法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予以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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