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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政复决[2022]第574号

        2022-11-30 16:40 复议中心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政复决[2022]第574

        申请人:操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操某某投诉湖北某事务所喻某某律师及其他人员田某、张某某的回复》(武昌司律回[2022]2号)以下简称《投诉回复》),于2022810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回复》,并责令重新调查处理;2.责令被投诉人开具正规税务发票,退还代理协议及案卷资料;3.退还骗取的代理费及垫付的医药费;4.追究被投诉人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一、《投诉回复》对收费开票的主体认定错误。申请人与湖北某律师事务所的联系过程是在某所的实际经营场所内,申请人与某所签订了代理合同,代理费被该律所签订合同的经手人田某、张某某收走。《投诉回复》称不开发票的原因是喻某某律师没收到申请人的代理费,收费开票的主体应当是湖北某律师事务所。二、《投诉回复》模糊了两个被投诉人的身份——田某、张某某,借此不追究两人的违规违法行为。田某、张某某是直接与申请人联系的经手人,一直在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和“某正齐法律服务所”工作,交通事故协议有张某某签字,委托代理合同有张某某的字迹。《投诉回复》称“田某、张某某并非律师,也不是法律工作者”“张某某无法获取其身份信息”不符合常理。三、《投诉回复》屏蔽了两个被投诉人——“湖北某律师事务所与某正齐法律服务所”。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反映“两所”的问题,并且把“两所”视为同一经营团伙。两个正规法律机构,收费不开税务发票,这是一个何等不堪的经营秩序。四、法律工作者存在违规违法的问题。投诉材料及《增补证据及有关证据的补充说明》反映了喻某某律师伪造授权,剥夺申请人参加诉讼的权利,私吞了三万元申请人垫付的医药费,对申请人构成侵权。田某、张某某不是法律工作者从事法律工作违规。两人偷窥密码偷支申请人存款,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了全面回复,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一、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申请人投诉并作出《投诉回复》的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及《湖北省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与处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对律所和律师的举报和投诉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回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根据《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和《湖北省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和处理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于2022年3月31日依法受理,并分别向申请人(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喻某某律师出具了《投诉受理告知书》及《被投诉受理告知书》,投诉人于4月2日签收。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喻某某律师进行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收取喻某某律师提交的一份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和喻某某律师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2022年5月10日,对其他的被投诉人田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2022年5月18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谈话笔录。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回复》,并于5月27日向申请人进行邮寄,5月28日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步骤符合司法通(2017)23号《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及《湖北省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与处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回复》内容合法、适当,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全面回复。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不仅多次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书面诉求或情况说明材料,而且面对面当场听取了申请人的诉求,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同时,要求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喻某某律师限期说明情况并提交相关材料,对其进行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而且,为尽可能查清事实,通过喻某某律师提供的田某联系电话,多次联系田某进行沟通,说服他前来接受调查,田某于2022年5月10日到被申请人处办公场所接受了询问,并当场制作了谈话笔录。因张某某并非律师及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处未登记其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同时通过其他人也无法获得其联系方式取得联系。针对申请人在投诉材料中提出的“收了代理费,要求给其开具正规发票”“要求交出某律师事务所关于的代理协议、委托授权书等全部代理资料(原件或复印件)” “确认《结案证明》无效”“对违法违规违背社会公德的法律工作人员追究责任”的投诉事项,在《投诉回复》中均一一作出了回复及相关说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履行了全面调查处理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四、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异议和理由的说明。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对收费开票的主体认定错误”之异议和理由的说明。根据被申请人调查了解的情况以及申请人和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与湖北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结案后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元”,但至今,无论是湖北某律师事务所,还是代理律师喻某某,均没有收到该笔代理费,即申请人并未实际支付该律师代理费。关于申请人提到的“被田某控制账户转款了36800元”的问题,经调查核实田某并非律师,根据《湖北省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与处理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涉案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田某不是法律工作者,无论该情况是否存在,均属于申请人与田某之间的相关争议,依法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故申请人的此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模糊了两个被投诉人的身份——田某、张某某,借此不追究两人的违规违法行为”之异议和理由的说明。对田某、张某某的身份,通过调查核实,田某、张某某二人确实并非律师,也不是法律工作者。根据《湖北省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与处理实施办法》第二条,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田某、张某某二人确实也非法律工作者。因此,并不存在模糊其身份而不予追究。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田某、张某某二人存在骗取和控制申请人银行卡、偷窥密码的行为。故申请人的此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屏蔽了两个被投诉人——两所”之异议和理由的说明。因申请人的诉求并不清晰,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专门通知申请人本人到被申请人处进行询问,对其具体诉求当面做了确认,其提出来的诉求为“要求田某将其收取的代理费及伙同律师扣走的费用进行退还”。其后,2022年5月19日,申请人又提交了《再申我的诉求》,在该材料中明确提出自己的有关诉求,亦并未明确列明具体的被投诉人,未提及武汉市某正齐法律服务所主体身份问题。被申请人对围绕其所有的诉求进行了分析,认为其具体诉求围绕的核心所涉及的相关被投诉对象为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喻某某律师及其他人员田某、张某某。针对申请人所陈述涉及的“武汉市某正齐法律服务所”,经内部系统查询核实,该机构并不是依法登记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管理和指导的法律服务所,而是公司性质的组织机构,依照《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该机构不属于被申请人管理或指导范围。且根据现有证据,即田某的陈述,其早已从该机构离职,本案是其个人在网上扩展的业务,与该机构无关。现有证据下,亦不能证明与该机构有任何形式或实质上的关联性,故经分析认定后,未将武汉市某正齐法律服务所作为被投诉人的主体地位进行回复。同时,无证据证明湖北某律师事务所与武汉市某正齐法律服务所存在经营上的混同关系。故申请人的此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法律工作者违规违法的问题”之异议和理由的说明。申请人投诉的有关人员中,喻某某律师是被申请人辖区的执业律师。结合现有证据,喻某某律师在申请人涉案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代理手续、代理权限以及代理事宜,已经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作出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2021)鄂0117民初1352号)进行了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经现有的证据显示,当初为代理案件,喻某某律师自行向律所垫付了3000元的法律服务费用后,开具了相关代理手续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发票,申请人未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实际支付任何律师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无权索要发票。因此无证据证明喻某某律师存在申请人诉求中所提到的违法、违规、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查查明:2022年3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律师诈骗农村老人五万多元》《瞒天过海 真假律师合伙诈骗》等投诉材料,投诉湖北某律师事务所、该所喻某某律师及其他人员田某、张某某等伪造律师身份、隐瞒诉讼全过程、偷窥银行卡密码并侵占案件赔付款、未出具税务票据等问题,要求湖北某律师事务所交出有关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等全部资料;退还赔付垫付医药费及多收的代理费共计56650元;确认《结案证明》无效;对相关违纪违法,违背道德良心的法律工作人员依法依纪处理;查处偷支他人银行存款等违法行为。202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投诉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反映湖北某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材料收悉,已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并于2022年4月1日将《投诉受理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4月2日签收。

        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操某某申诉案补充证据及说明》,补充提交《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函》,说明喻某某、田某、张某某的欺诈行为应认定属于某律师事务所的经营行为,要求某律师事务所交出申请人的委托资料和出具收费的增值税发票。

        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就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及案件办理情况向被投诉人喻某某律师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喻某某律师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操某某投诉的情况说明》《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称:操某某,金额:3000元)、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117民初1352号)。

        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就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及案件办理情况向被投诉人田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田某向被申请人提交银行交易明细(2020年9月27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收取操某某诉讼费9052.3元)。

        202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对操某某进行了调查谈话,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及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制作了谈话笔录。

        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再申我的诉求》。

        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回复》,就申请人投诉反映的有关问题,将处理结果告知如下:一、关于申请人所反映的“收了代理费,给我开具正规发票”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截至目前,喻某某律师没有收到其代理操某某交通事故案件的代理费。关于申请人所提到的向田某、张某某支付的代理费或办案费的问题。经核实,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21)鄂0117民初1352号)判决保险公司向申请人赔付479679元,申请人退还给汪某某130913元,最终申请人实际取得的款项为348766元。经调查核实田某、张某某二人并非律师,也不是法律工作者,与申请人之间超出新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117民初1352号)判决相关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的纠纷,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管理范围。二、关于申请人要求的“交出某律师事务所关于我的代理协议、委托授权书等全部代理资料(原件或复印件)”的问题。关于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喻某某律师陈述当时是签订的一式两份,律所留存一份,一份转交给了申请人,但申请人表示没有收到委托代理协议。现将喻某某律师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一份随本回复书一并寄送给申请人。关于案件的授权委托书,喻某某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已将授权委托书提交给法院,其没有留存件。三、关于申请人反映的“退还多收的代理费和伙同司机扣走垫付医疗费共计56650元”的问题。结合现有证据,喻某某律师并未收取申请人的任何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无证据证明喻某某律师存在伙同司机扣走申请人垫付医疗费的违法违规行为。关于申请人和田某、张某某之间的费用纠纷,依法属于民事纠纷范畴,无论是否存在,均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管理范围。另外,关于申请人在交通事故中医疗费等赔偿的问题,已经过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四、关于申请人要求“确认《结案证明》无效”的问题。该《结案证明》落款处有申请人本人的签字和手印,该证明有效与否,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管理范围,被申请人无权认定。五、关于申请人要求“对违法违规违背社会公德的法律工作人员追究责任”的问题。申请人所投诉的有关人员中,喻某某律师是被申请人辖区的执业律师。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喻某某律师存在申请人诉求中所提到的违法、违规、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经调查核实,田某、张某某二人并非律师,也不是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投诉其二人违法、违规、违反社会公德的事情,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管理范围。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予支持。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回复》。2022年8月10日,申请人不服《投诉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8月7日申请人与张某某签订《交通事故协议》,张某某保证申请人前期垫付医疗费73000元全部收回,该部分不收取咨询、服务费。申请人交通事故其他损失张某某保证赔偿款为10万元,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作为张某某的咨询、服务费。

        2020年8月20日申请人与湖北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及《风险告知及客户承诺书》,委托该所为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约定结案后支付3000元法律服务费,鉴定费、诉讼费由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先行垫付结案后一并结算。2020年12月20日申请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喻某某律师在申请人诉汪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2021年4月2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1)鄂0117民初1352号),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操某某交强险保险金120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86099元,合计506599元,扣减其已经垫付的26920元,余款4796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操某某法医鉴定费2300元,汪某某已经垫付了133213元,两项相抵,超出的130913元,由原告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被告汪某某。

        2021年4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申请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3××××)转入348766元。

        2021年5月19日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票号为39××63。

        2021年5月20日申请人出具《结案证明》及《收据》确认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申请人实际获得赔款为348766元,并且已经收到赔偿款348766元,其中前期医药费43080元,并支付法律服务费共计30000元。同日,田某出具《证明》,称司机汪某某口头承诺支付20000元给律师,支付当天,律师转账至申请人银行卡上。

        再查明,2020年8月7日张某某向申请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3××××)转账100元。2021年2月17日田某向申请人前述账户转账150元。2021年4月26日张某某向申请人前述账户转账150元。

        2021年4月28日收到348766元赔偿款后,同日申请人账户分10笔共向某拉云商综合服务跨行POS消费300000元。4月29日向湖北某灯饰有限公司跨行POS消费30000元,向武汉某烟酒超市跨行POS消费18800元。12笔共计348800元。

        2021年5月20日田某向申请人前述账户转账205686元,同日申请人向田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转账36800元。

        再查明,根据《武汉市基层法律服务所名册》《武汉市基层法律工作者名册》,涉案被投诉人田某、张某某不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武汉市某正齐法律服务所亦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和指导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查询该所登记信息,系在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经营性企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受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2.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操某某投诉湖北某事务所喻某某律师及其他人员田某、张某某的回复》及邮寄凭证;

        3.被申请人提交的《律师诈骗农村老人五万多元》《瞒天过海真假律师合伙诈骗》《再申我的诉求》及证据材料、邮寄凭证;

        4.被申请人提交的与田某的《谈话笔录》及田某的转账记录;

        5.被申请人提交的与喻某某律师的《谈话笔录》及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操某某投诉的情况说明》、《法律服务合同》、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6.被申请人提交的与申请人的《谈话笔录》《民事判决书》((2021)鄂0117民初1352号)、《武汉市基层法律服务所名册》《武汉市基层法律工作者名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

        7.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从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储蓄历史数据查询、《交通事故协议》、《证明》《结案证明》《收据》《民事判决书》((2021)鄂0117民初1352号)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回复》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投诉回复》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于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检查、监督律师在执行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湖北省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与处理实施办法》第四条“【受理管辖】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注册地的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市级律师协会受理。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投诉,或律师协会认为应当移送给实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投诉举报案件进行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回复》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湖北省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与处理实施办法》(鄂司规〔2021〕1 号)第六条“【受理期限】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第二十三条“【处理期限】投诉处理单位办理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第二十四条“【处理告知】投诉处理单位应当在案件处理期限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的规定,投诉处理单位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受理投诉后60日内结案。本案被申请人2022318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于2022331向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告知书》。受理后对被投诉人喻某某律师和被投诉人田某以及申请人先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回复》,并于5月27日向申请人进行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并作出《投诉回复》的程序和时限,符合上述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关于《投诉回复》的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向申请人出具了《投诉受理告知书》,随后进行了调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案件事实,针对申请人的各项投诉请求逐一进行了答复。(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投诉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收了代理费不开具正规发票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按照《法律服务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湖北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000元律师代理费,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该律所于2021年5月19日开具发票未交付申请人的行为并无不当。(二)针对申请人要求湖北某律师事务所交出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等全部代理资料的问题。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复印一份委托代理协议随《投诉回复》邮寄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因提交相关法院,但没有留存,故不能提供并无不当。(三)针对申请人反映的退还多收的代理费及伙同司机扣走其垫付的医疗费共计56650元的问题。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投诉律师收取了律师费及伙同司机扣走申请人垫付的医疗费,故被申请人答复无法认定并无不当,且由于田某、张某某并非律师或者基层法律工作者,申请人与他们之间的费用纠纷,被申请人认定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处理适当。(四)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确认《结案证明》无效的问题。《结案证明》系申请人单方签字认可的涉案交通事故赔偿金额及申请人实际收到的赔偿金额,无证据证明该《结案证明》是申请人在遭到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被申请人认定《结案证明》是否有效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并无不当。(五)针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违法违规违背社会公德的法律工作者追究责任的问题。申请人所投诉的喻某某律师是被申请人辖区的执业律师,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违法违规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被申请人答复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至于被投诉人田某、张某某,因其二人并非律师或者是基层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投诉上述二人违法违规违背社会公德,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处理适当。故被申请人在《投诉回复》中答复对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事项不予支持,符合《湖北省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与处理实施办法》(鄂司规〔2021〕1 号)第二十一条“【处理决定】 投诉处理单位应当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三)投诉事项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者缺乏事实根据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四)投诉事项属于因法律服务产生的民事纠纷,告知投诉人可以申请调解或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规定,处理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答复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操某某投诉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喻某某律师及其他人员田某、张某某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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